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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上班不到一周就受伤住院,养伤之余与公司对簿公堂,霖澳律师助其成功拿到近20万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1/12/21 10:42:04   Click:

案件简介 


都说男人四十压力最大,上有老下有小,不敢生病不敢失业,但意外却是无法预测的。余小雨怎么也没想到,进入新公司不到一周就受伤住进了医院,养伤之余还要和公司对簿公堂,只为本不富裕的家庭减轻负担。 

2020年7月11日,余小雨受笛维公司雇佣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7月16日,余小雨在长约十余米、宽约两米多的集装箱顶部焊接,另一名工作人员往上递材料,余小雨在接材料的过程中不慎踩滑从顶部未铺瓦的位置处坠落受伤,当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当天,笛维公司将余小雨送入附近综合医院,在医院急诊室留观7天。2020年10月,余小雨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10月23日,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小雨伤残评定为九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小雨将笛维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分析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接受余小雨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罗以吉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过较为周全的准备和专业的判断,罗律师在一审判决中为当事人余小雨争取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笛维公司对此次事故伤害发生存在过错,且应当就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余小雨在集装箱顶部搭设的龙骨上焊接,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笛维公司承担90%的责任,余小雨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最终判定笛维公司向余小雨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772.9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 

笛维公司不服上诉,并提出三大上诉理由:一、余小雨具有高处作业资格,尽到了注意和审核义务,余小雨受伤系违规操作造成,与笛维公司无关;二、一审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 

关于笛维公司的上诉理由,罗律师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小雨由笛维公司雇佣后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受伤,笛维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余小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高处作业证仅系对从业者的资格认定,不能免除笛维公司的责任。笛维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劳动保护措施,焊接集装箱需要站在高处作业,但笛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余小雨发放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施,亦无证据证明余小雨系违规操作,笛维公司作为管理方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小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踩在集装箱顶部上焊接,接材料时踩滑致坠地受伤,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适当减轻笛维公司的责任。但因余小雨的工作受笛维公司安排,故对余小雨应承担责任之审查,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在合理范围内以确定。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余小雨自行承担10%责任,笛维公司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


关于误工费认定,二审法院进行了重新判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确定了误工费的认定依据,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虽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脊柱骨折9.1.1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的范围内但误工期的评定仍需参照实际的伤情、恢复状况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误工期150日明显过长,一审直接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50日不当。根据医院会诊记录单载明的休息时间,结合余小雨的受伤部位、伤情、诊疗情况、伤残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余小雨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99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因余小雨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余小雨从事焊接集装箱、广告牌等工作,二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67174元的标准,认定余小雨此次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8219.8元(67174÷365×99)。 

二审法院最终判定笛维公司向余小雨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4808.24元。


办案心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其中笛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这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确定依据,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可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还是结合审判实践和理论认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从民法典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亦可得出前述结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用《最髙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釋)予以确定,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已经不再适用,只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还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认定正确,二审亦予以了支持。”





律师简介

罗以吉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评价:罗以吉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交通事故赔偿、工伤赔偿案件,因为专注,所以专业!罗律师在交通与工伤领域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一心只为当事人争取更多赔偿,凭借认真负责、不急不躁的办案风格赢得了众多好评。




注:案件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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