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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台湾籍研发人员违反竞业限制,被原公司告上法庭索要474万赔偿金,霖澳律师依法抗辩,成功为其减损至65万,当事人表示满意“比预想赔得更少”

发布时间:2022/05/18 10:33:42   Click:

案情概要


冯德是台湾籍人士,2014年4月10日,冯德与艾煦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为研发部研发经理,同日签订了《附件 保密承诺书》和《保密(竞业限制)承诺书》。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冯德与艾煦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续签了一份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这两份劳动合同除了期限和月薪工资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018年4月2日,冯德以“家庭因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于4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冯德任职期间,艾煦公司未完成为冯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的手续,因此冯德未取得就业证。 

2018年5月14日,冯德作为研发部经理入职同维公司,同年7月,入职同维公司旗下众维公司,担任工艺设备部门工程师岗位工作。冯德与同维公司、众维公司均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8年6月20日、7月4日、8月29日,艾煦公司向冯德发出《竞业限制催告函》,同年7月13日,艾煦公司向冯德名下账户汇款23914.2元 ,汇款附言为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2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7月21日,冯德向艾煦公司退回该款,汇款附言为退回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从同年9月21日起,艾煦公司每月按照竞业限制补偿金9642.26元/月的标准向冯德转账,汇款附言均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冯德每次收款后均如数退回了款项。 

2018年11月7日,艾煦公司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冯德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艾煦公司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冯德支付违约金4628284.8元,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打印装订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18473.55元,并要求冯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冯德就此事咨询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希望能够尽可能少给赔偿。律所了解这个案情后,接受了冯德的委托,经其同意,在合同纠纷领域经验丰富的高级律师罗思宇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庭审现场


罗思宇律师辩称:

 

1、虽然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制度已于2018年7月28日废止,但并未免除在2018年7月28日前台湾人员在大陆就业的申请许可义务,故本案被告依然属于需要办理就业证的在大陆就业的台湾人员。但双方未办理被告就业证的手续,被告未取得就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竞业限制适用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保密(竞业限制)承诺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合理之处费用,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

第一,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具体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实际损失。

第二,被告也因为一直认为自己未持有就业证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人员,故也一直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说明被告也并非主观恶意去违反竞业限制。

第三,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研发部经理,是原告公司部分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之一,排名也相对靠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五年,年收入也只是380000元左右,说明其掌握的只是原告的部分技术并非全部技术,也并非是首席技术人员。

第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同维公司发布的信息来看,原告在被告入职同为公司和众维公司后,原告以及同维公司、众维公司的产能对比及各公司出货排名也并未有重大变化。

第五,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年收入约380000元左右,被告现入职众维公司也是工艺部工程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职众维公司后收入有大幅提升。

另外,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过高,包括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7284元、差旅费9293.05元、翻译费647元、打印装订费1294.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了数名竞业限制人员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全额负担;对公证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负担;差旅费、酒店住宿餐饮、打印费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开支,且明显过高,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合理支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下调。


判决结果


1、被告冯德赔偿原告艾煦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2、被告冯德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从2018年4月23日起算,计算两年)未经原告艾煦公司同意,不得在与艾煦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单位经营同类业务、提供相似技术服务、生产同类产品、或使用相似、相近生产技术的,或与公司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及该单位投资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提供技术支持等,也不得自己或与第三人经营同类业务,包括开设公司、合作项目或者提供项目顾问服务等;

3、被告冯德赔偿原告艾煦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7284元、翻译费647元,合共57931元;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9696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办案心得

 

罗思宇律师:“本案当事人为中国台湾人,与大陆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未取得就业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法院认为双方是因为应否履行《保密(竞业限制)承诺书》约定的权利引起的纠纷,应按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处理,且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承诺书》是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保密(竞业限制)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基于此,我们着重就赔偿金额进行了积极争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当事人从原告公司辞职后不久即到了与原告生产同类及相似产品、使用相似及相近生产技术,与公司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当事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我们在违约金过高和合理支出费用过高两个点上进行了依法抗辩,罗列出了大量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予以下调。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定当事人赔偿原告公司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共计65万余元,仅为原告公司诉请的474万余元赔偿金的1/7,我们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大幅减损,这一结果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表示‘比预想赔得更少’。






办案律师


 

罗思宇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商事纠纷、债权债务、侵权纠纷

 

同行评价:罗律师性格亲和友善,工作认真仔细,擅于直击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对细节进行深入挖掘,敢于对不公正的行为做法进行批判,信守诚信、务实,追求广义的公平、正义。在民商事纠纷中,罗律师具有扎实的专业法律功底,容易发现隐藏细节,利用优势证据和法律事实以及最高法的同类案例在法庭上说服法官,帮助当事人争取最优的解决方案。




注:文中人名、公司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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