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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当事人按约提供中介服务,却被合作商以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还服务费,霖澳律师凭借过硬的专业能力,成功助当事人反败为胜

发布时间:2023/10/27 16:57:57   Click:

案情概要


A公司受B公司委托处理职业学校食堂档口出租事宜,并按约整理出招商信息——学校就餐人数达15000人,招商食堂为学校最佳食堂,仅需支付押金3万元及入场费35000元,用于内部装修、水电铺设以及炉灶排烟等设备的安装。A公司将该信息发布至各大短视频平台,很快便收到很多合作商致电,其中就包括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孙七、周八等6人(下称“张三等6人”)。张三等6人经过与A公司详聊及实地查看后,非常爽快地就与A公司签订了《入场服务协议》,约定:张三等6人委托A公司为食堂承租事宜建立与B公司的合作关系,A公司直接参与谈判并确保张三等6人与B公司签约,入场合同签约当日张三等6人需向A公司支付入场居间费35000元(一次性支付,张三等6人与B公司签约成功后,入场居间服务费不退),张三与B公司后续合同的履行情况、店面经营与A公司无关,并特别备注:合同签订后,若因A公司原因造成张三6人未与B公司签约入场,则A公司所收取的入场费全额退款,但若是张三等6人中途反悔,则A公司所收取的入场居间服务费不退。

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约收到张三等6人缴纳的入场费共计210000元,而A公司也按约促成张三等6人与B公司签订了《档口技术合作协议》,约定档口所需食材需从学校统一采购,若学校无统一采购要求,食材由B公司指定供应商提供,此外,张三等人需公摊水、电、气、保洁、洗碗费用,并自行负责各自租用场地周围的清洁卫生。一切都很顺利,但仅2个月后,张三等6人就与B公司解除了合同,接着又找到A公司,声称其入场后,发现学校人数并非如A公司宣传有15000人,而是仅有8732人,食堂也并不是最佳食堂,食材质量差且高价供应,除押金外还得承担公共区域清洁等额外费用,导致一直亏本经营,由此认为A公司此前宣传系欺诈,要求A公司退还入场居间费,然A公司断不承认构成欺诈,至此双方引发纠纷。此后,张三等6人为拿到钱,不惜在学校闹事(拉横幅、用扩音喇叭喊话威胁),B公司迫于压力不仅将押金退还给了张三等6人,还代A公司退还了部分入场费。奈何张三等6人仍不知足,一纸诉状将A公司诉至法院,B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也参与了诉讼,在张三等6人看来,A公司宣传人数不符、不仅构成欺诈,还未尽到《民法典》中规定的中介如实报告和调查义务,A公司诉讼必败,然A公司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袁萍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事情迎来极大反转。


张三等6人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张三等6人与A公司签订的《入场服务协议》;

2、判令A公司立即退还张三等6人支付的入场居间服务费共计210000元及利息。


庭审现场


合作商(包括张三等6人)

我们通过A公司制作的宣传短视频了解到学校食堂对外招商,之后我们秉持诚信的原则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入场费共计210000元,虽说在A公司的作用下,我们与B公司顺利签订了合同,但入场后真实情况与A公司所述压根不符——学生人数有差异、食材高价供应、额外开支清洁费等。我们自入场后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仅2个月时间我们便快速终结了与B公司的合同,综上,A公司此前行为系欺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退还入场费。


袁萍萍律师

1、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中介合同有关规定,其中第九百六十二条“不得请求支付报酬”需满足故意违反如实报告义务和损害委托人利益两个要件。而当事人没有故意违反如实报告义务,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当事人依据其居间促成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成立,当事人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原告无权要求当事人返还。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其一,当事人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未有欺诈行为,当事人对原告所述案涉学校的所有情况均是来源于作为广告主的第三人,且当事人在发布招商信息前是经过了第三人的审核同意的,第三人作为广告主应当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是到学校进行实地考察了的,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入场服务协议》和《档口技术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学校的情况是知晓的。故原告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申请撤销《入场服务协议》。

3、法律规定中的中介故意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系针对主合同(即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档口技术合作协议》),如果原告认为当事人存在欺诈,欺诈与主合同的签订相关,则原告只能申请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主合同《档口技术合作协议》,不能申请撤销原告与当事人签订的中介合同,就中介合同而言,中介人不构成缔约欺诈,委托人仅可解除中介合同,无权申请撤销中介合同。

4、当事人只是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提供居间媒介服务,不存在双方代理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问题,因为原告选择经营机会和经营地点均是原告自己决定,第三人选择和哪个商户签约也是第三人自己决定,且原告和第三人在整个过程中也同意并接受当事人所提供的居间媒介服务,原告和第三人最终签约成功,原告不应当要求当事人返还费用。原告存在过错,其在签订合同之前负有实地调查和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不应当将因其没有经营餐饮经验导致投资失败的风险让当事人来承担。综上,恳请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告已按《入场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签约并入场经营了一段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要求返还入场费,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况且被告并未有违约行为,也未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原告无权要求报告返还入场费,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案件结果


张三等6人的诉求全部被驳回。


办案心得


袁萍萍律师:“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当事人按约为对方提供中介服务,没承想对方因自身原因经营失败,便将其责任转嫁于当事人,称当事人构成欺诈,虚假宣传,令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甚至为了退钱,不惜在学校闹事,直至起诉到法院。开庭前,对方自信满满,认为当事人必败,但万事没有绝对,我们接受委托后,四处搜集有利证据,庭审上全力辩驳,提出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通过虚构、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令对方作出错误的、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然本案中,当事人所宣传内容均系第三人审核同意,且合同签订前,对方早已实地考察,张三等6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自己独立的判断,故当事人并不满足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损害对方利益的两个要件,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法律意见,当事人得以反败为胜。”



办案律师



袁萍萍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合同部主办律师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

同行评价:袁萍萍律师,不仅是执业律师,同时也是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这让她在擅长的合同纠纷、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领域更加如鱼得水,优势明显。袁律师自执业以来,凭借深厚的法律实务操控能力及扎实专业的财会知识,为众多当事人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并且凭借严谨负责、真诚高效的办案风格,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普遍好评。


注 :案件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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